??? 在日常職業健康執法檢查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形:企業中的哪些人需要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呢?說法不一。企業的職業健康管理人員也不能準確說出哪些人員需要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對于企業的疑問,我們的有些執法人員也把握不準。到底哪些人員需要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呢?筆者希望通過本文的粗淺分析,給職業健康執法檢查工作帶來一點幫助,以充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維護安監執法的權威和形象。
??? 一、法律對職業健康檢查的規定和要求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條、《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安監總局47號令)第三十條均規定了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安監總局49號令)第二條則規定了,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也就是說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都要參加職業健康檢查。這些法律規范都提到了同一個概念“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那么哪些勞動者屬于接觸危害作業,“接觸”是否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呢?這些都需要我們準確的把握,減少執法檢查的主觀性,確保執法檢查的權威性。
??? 同時,安監總局49號令第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 二、職業健康檢查人群范圍的界定原則
??? 《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2007)中4.7詳細規定了職業健康監護人群的界定原則:一是接觸需要開展強制性健康監護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人群,都應接受職業健康監護;二是接觸需要開展推薦性健康監護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人群,原則上應根據用人單位的安排接受健康監護;三是雖不是直接從事接觸需要開展職業健康監護的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但在工作中受到與直接接觸人員同樣的或幾乎同樣的接觸,應視同職業性接觸,需和直接接觸人員一樣接受健康監護;四是根據不同職業病危害因素暴露和發病的特點及劑量-效應關系,應確定暴露人群或個體需要接受健康監護的最低暴露水平,其主要根據是工作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以及個體累計暴露的時間;五是離崗后健康監護的隨訪時間,主要根據個體累積暴露量和職業病危害因素所致健康損害的流行病學和臨床的特點決定。因此,在確定職業健康檢查人群的范圍必須遵循上述五大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