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2、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3、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并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4、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家。
5、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6、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7、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8、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執行日期:2001年10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