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隱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實施細則。
第二條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
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三條 隱患排查治理按照企業全面排查治理,各鄉鎮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要結合本行業、本領域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把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貫穿到生產活動全過程,建立實時檢查、班檢查、日檢查等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排查地點、項目、標準、責任,將隱患排查治理日常化。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檔案臺帳制度、監控和應急管理制度、掛牌制度、限期整改銷號制度、專項資金使用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統計分析制度、掛牌公示制度、定期報告和舉報獎勵等制度,組織事故隱患排查,及時發現并排除從業人員存在的各類違章行為和帶病運行的設備、設施及生產場所的各類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并逐級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的范圍和責任,保證不留空檔,不留死角。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制定具體方案,對安全生產體制機制、規章制度、落實責任、安全管理組織體系、資金投入、人員培訓、勞動紀律、現場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處以及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等方面組織自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隱患,并落實崗位、班組、車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監控和整改機構和整改責任人,實施監控治理。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梳理、分類后,分別作出處理。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對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目錄,明確整改時間并落實責任、措施、資金、預案。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涉及生產經營單位外部公共安全等需要政府及其部門協調解決或治理的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提出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協調研究解決。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向下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事故隱患整改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強監控,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形成書面統計分析報告向有關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縣政府和縣政府安委辦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自查和有關部門檢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要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對企業上報和檢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要及時登記,分類編號,建立檔案或隱患管理臺賬,對企業制定的重大隱患整改計劃、整改責任人等有關情況資料進行詳細登記。
第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應及時將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屬地監管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掛牌督辦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應定期召開一次例會,主要領導和內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參加,通報當地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隱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安排隱患排查治理階段性工作;確定由本部門掛牌督辦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隱患。對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協調多個部門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召開會議,提出由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隱患,報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掛牌,并指定責任部門跟蹤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各有關部門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要落實跟蹤督辦的內設機構和責任人,督促企業落實各項防范措施,對企業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跟蹤督辦。
第二十一條 整改期間,各鄉、鎮及縣政府有關部門要強化監控措施,特別是對責令停產整改的企業要按照批準的整改方案從原材料供應、生產人員的管理、銷售渠道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嚴防在停產整改期間非法組織生產或建設。
第二十二條 督促整改的責任人應當定期深入現場,跟蹤檢查有關防范和監控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掌握重大事故隱患整改進度,督促企業按照批準的整改方案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保證重大事故隱患徹底消除。
第二十三條 整改企業和監管部門跟蹤治理督辦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督辦的安監部門報告整改進度情況和存在的問題,安監部門要幫助整改企業及時協調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結束后,隱患整改單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監管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報告后,應當在10日內組織有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對責令停產整改的企業或責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設施設備,核查驗收合格,經有關驗收人員簽字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整改無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期限內徹底治理,經政府或監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報政府予以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各級政府或監管部門要及時摘牌銷號,將有關檔案或臺帳整理后歸檔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統計分析和報送的工作機構和信息統計報送責任人,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統計分析和報送工作。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本單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至縣級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報告的主要內容統計分析表主要內容:
1、排查治理隱患企業單位數量;
2、排查一般隱患數、已整改數及一般隱患整改率;
3、排查重大隱患數、已整改數、重大隱患整改率及累計落實治理資金;
4、未整改重大事故隱患的具體名稱和落實治理目標任務、落實治理經費物資、落實治理機構人員、落實時間要求、落實應急預案、落實治理資金。
排查治理情況主要內容:
1、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責任落實和制度建立情況;
2、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組織推動和進度情況;
3、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經驗、有效做法和存在問題;
4、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有關建議等。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處理;發現所報告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案。
第三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每季度總結本地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向所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和通報工作情況,提出下階段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點。
第三十一條 各鄉、鎮及監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監督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發現存在難以解決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報告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結合本單位安全生產日常監管工作,應當組織執法人員,定期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進行督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查處。
督查內容包括:
(一)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各項制度的建立情況;
(二)事故隱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開展和事故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三)重大事故隱患方案制定、監控措施、重大事故隱患公示、整改資金落實和項目的進展情況;
(四)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定期報告情況;
(五)對市、縣政府及有關部門下達事故隱患指令和提出問題的落實整改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監管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產整頓,并按分級監管的隸屬關系將情況在5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重大隱患及整改情況報告安監部門,或報告不真實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過有關部門竣工驗收而擅自投產的,以及違反建設程序、未經核準(審批)或越權核準(審批)的;
(五)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逾期未改正的;
(六)降低安全生產許可條件組織生產的。
第三十五條 監管部門發現應當責令停產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下達停產整改指令,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
(二)依法實施行政罰款;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告知相關部門暫扣其它相關證照。
(四)3日內將停產整改決定報送縣人民政府,并公告停產整改生產經營單位名單。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自接到有關部門下達的責令停產整改指令之日起,必須立即停止生產,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時報有關部門。停產整改方案應確定整改項目、整改目標、整改時限、整改作業范圍、從事整改的作業人員,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還應包括安全技術措施和應急預案,以及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等內容。
對整改無望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各級監管部門要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直至依法關閉。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把重大危險源作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重點,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定期檢查、評估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檢測相關的設施、設備,并記錄在案;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進行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并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范、監控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針對重大危險源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對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應急技能培訓。
第三十九條 對新構成的重大危險源,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報告當地安監部門備案;對已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及時報告核銷。生產過程、材料、工藝、設備、防護措施和環境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或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發生變化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安全評估,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督促企業進行重大危險源網上申報,并加強對重大危險源信息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加強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
第四十二條 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
第四十三條 監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都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獎懲機制,對未定期排查事故隱患或未及時有效整改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責任追究;對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并依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16號令)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未制定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的;
(二)未制定隱患排查治理各項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的;
(四)對于重大隱患未督促企業制定整改計劃,未采取監控措施的;
(五)隱患排查督查或監管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采取有效行政處罰措施的;
(六)安全監管或督查工作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沒有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理釀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六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由監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由有關方面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舉報:
(一)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舉報人可以采取書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走訪等方式舉報。
第四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受理舉報重大事故隱患的登記、核查、處理、督辦、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
第五十條 監管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和處理,所報告和舉報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要及時書面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
第五十一條 政府應當列出專項資金,用于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表彰獎勵。
第五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當對以下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一)生產經營單位在排查中未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經職工群眾舉報查證核實的;
(二)工作認真負責,及時發現重大隱患并采取相應措施避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在重大事故整改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做出較大貢獻的;
(四)在重大隱患整改工作中,攻克技術難題和解決關鍵性問題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三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