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不得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解除與其簽定的勞動合同,勞動者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包括: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治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