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會決議發布如下:
第一章 消防與救援
第一條 消防與救援工作要按本法及其有關規定運作。
消防工作包括火災預防、滅火、限制和消除火險以及其它有關滅火事項。
根據本法,救援工作包括營救人員,防止和減少爆炸事故、原油泄漏、倒塌、交通事故、煤氣和液體泄漏、大雨洪水及其它自然災害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
另外,預防原油貯罐泄漏與預防原油在地面上流淌是同等重要的。
第二條 對消防和救援工作必須進行妥善的計劃與管理,以便在必要時得以采取及時而有效的實施措施。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條 涉及到與消防和救援有關的重大協調和指導工作由內政部部署。為此,在內政部設立一個專門機構來負責消防救援工作及其有關事務(由內政部顧問委員會
協助)。做好有關消防與救援工作。
第四條 暫緩(1338/1989)第五條 消防與救援人員的培訓由國家負責。由國家消防學院具體承擔。除國家負責培訓機構的建立外,還授
權內政部提供消防救援場地、設施以及培訓服務。內政部指定一個消防救援協會(聯盟)作為國家的消防與救援技術專家機構,同時還負責消防技術的監督指導與消防救援有關的培訓實施。
第六條 緊急接警和接警的處置要按區域管理。內政部負責確定區域劃分。每一區域設監控室,24小時執勤。
監控室的位置由內務部指定。作為中央控制室緊急接警任務是將指令下達給區域控制室。(355/1983)
各區域所屬市政當局負責本區域監控室的建立和維修,如果有些城市在建立控制室和維修方面資金分配達不成協議的話,這個決定就由省政府作出。
第七條 一個省的消防救援工作由省政府來負責并實行第六款規定的消防與救援互助合作的區域化管理。但是,區域的劃分要得到內政部的批準。省政府和市政府都要制定互助合作計劃。在必要時,還要和鄰近省市的監控區制定互助使用計劃。為領導和協調本區的滅火和救援工作,省政府要在各區消防官中指定一名為本管理區的消防指揮官,負責本區的全面工作。必要時,還要在全國職業消防官個指定一名或多名為副指揮官,同時用政令方式公布管理區指揮官的職責。(1338/1989)第八條 市政府要負責本市的消防與救援工作。
第2段暫緩(1338/1988)
第九條 (1370/1988)根據互助合作協議書,各市要共同履行消防和救援工作職責。協議書必須與互助合作計劃相一致。
第十條 市政府要建立消防委員會,負責本市的消防和救援工作,同時要監督各項消防條例和法規的實施。
第十一條 第1段暫緩(1370/1988)
根據互助合作計劃,如果一個城市的消防救援工作依賴于另一個城市,那么這個城市就不必成立消防委員會。
后一個城市的消防委員會的部分成員要由前一個城市的議會來選出。該區域的消防指揮官可出席消防委員會的會議,但只能參加討論,不能參與決策。
第十二條 城市要設一個全日制職業消防指揮官辦公室。消防指揮官也要履行民防指揮和檢查官的職責。市政府根據需要還必須設副消防指揮官和火災監控官。城市還要設立各種消防救援器材供應辦公室和煙道清理辦公室。(1370/198)。為了方便管理,省政府允許市政府設立一個受雇從事部分時間工作的消防指揮辦公室,負責雇用消防隊的工作,可根據人口少的城市或其它原因暫緩建立消防指揮辦公室。
由于城區廣大或其它原因,在必要時可將城區化分成幾個消防責任區。每個責任區都要有1名專職的滅火指揮官。如責任區設有滅火指揮官,還應選出1名代理滅火指揮官。
城市消防行政管理系列如下:消防委員會、消防指揮官、副指揮官、火災監控官、滅火官等全日制高級消防官員以及雇用消防隊或市政各種消防隊負責滅火救援的官員。
第十三條 全日制職業消防隊和雇用消防隊的人員分為長官、副長官和消防戰士。城市全日制專職消防人員的任職資格是用行政命令頒布的。城市合同制消防隊(即,根據合同參加滅火救援的義務消防隊或企業消防隊)和受雇從事部分時間工作的消防隊人員的聘用資格,必要時,要由內政部規定。第3、4、5、6段暫緩(568/1986)
第十一四條 暫緩(1370/1987)
第三章 消防隊及其互相間的合作
第十五條 城市必須設一支消防隊。它可以是全日制職業消防隊,也可是雇用消防隊或合同制消防隊(受雇從事部分時間的滅火救援工作)。
職業消防隊必須由全日制滅火救援專業人員組成。公務時間,隨叫隨到。雇用消防隊的人員,則一部分是全日制專業人員,一部分是雇用人員。這樣就能保證在緊急情況時第一次接警出動的人力。合同制消防隊是職業消防隊與市政協商建立的滅火和救援的消防隊,性質是雇用的。它和雇用消防隊從事的工作是相同的。
第十六條 職業消防隊的警力、滅火救援車輛、器材、裝備以及接警出動的準備等事宜都必須充分考慮到下列因素后確定。這些因素是:城市人口數量、市內分區情況、城建情況、森林火險以及工業、原油、交通等容易引起火災的各種因素。
確定第1段提及的警力、裝備和接警的出動準備時,還要考慮到第2段第21條提及的現有消防救援的布署政令以及樓房建筑內消防救援設備的安裝規定等。
另外,必須充分利用現有的滅火用水,滿足當地的滅火需要。
第十七條 除第1段第6條提及的工作外,其它工作可交給區監控室。但是,不能影響監控室的正常工作。
內政部可指定一個責任區的監控室行使省監控室的權力。由這一動作產生的額外費用,應由政府資金支付。省政府負責建立和保證各責任區監控室之間以及各監控室與省政府之間的通訊聯系。
第十八條 按第2段第7條的規定,一個城市有責任支援另一個城市的滅火救援工作。如果一起火災或事故有釀成火災大禍的危險時,即使是無合作協議的城市或它區它省的城市,都要服從省政府的命令前去支援。
第十九條 國家有關權威機構要對消防官員的滅火和救援工作給予行政上的支持。在必要時,急須提供的政令要由國家的政府簽發。
第四章 火災控制工作
第二十條 對火必須嚴格控制,不要引發火災。這個問題對于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處置來說,是極為重要的。每個人都要根據自己的能力,保證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落實消防安全法規。要設法規劃樓房建筑周圍的環境,保證消防在火災或其它事故發生時,能順利進行滅火和搶救生命財產的緊急行動。
第二十一條(355/1983) 對于具有高火險和危害生命安全的交易會、展覽會、文化娛樂活動、野營、歷史古跡以及其它擁有刷漆和內裝修樓房建筑的場所和區域,內政部要發布政令限期整改它們的消防安全環境。內政部和專門管理消防救援工作的市政部門,在急須采取必要措施時,可發布公告,通知那些具有高火險和危害生命安全的樓房或場所的主人或租用人,必須提供和維修滅火救援設備或器材,以便在一旦發生緊急事件時可以保護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1338/1989)
第二十一條a條 內政部要發布政令,對容易引發火災的火爐等設備的質量、型號及使用方法做出規定。此外還要對其制造廠家、商標、安裝、維修及檢測等作出具體規定。內政部或由其指定的權威機構對上述政令的落實要進行監督檢查。對于合格單位要發給內政部制定的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消防檢查的目的是預防和消除火患,保證人們的生命安全。消防檢查人員可自由進出于需要檢查的樓房、住宅、商店和其它場所。
1段的檢查范圍不包括軍事駐地和設施,因為軍事設施涉及國家安全。軍隊的防火檢查,要按軍隊的自行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必要時,內政部在需要進行防火檢查的樓房或其它場所內安裝自動火災探測器和自動滅火裝置。
防火檢查工作可委托給一個專門檢查機構或從事消防和救援的協會來承擔。防火檢查費用由房主或租用人支付。
詳見“火災探測器檢查的付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35/1983) 根據內政部的政令,對火爐、煙道及通風管道要按時清理。要給清理工支付費用。為了計算清理費,內政部將規定出物品進行清理的單價。計費時,用物品的單價乘以物品的件數就提出了房主付費的總額。
各市可根據情況,參照內政部的規定,由城市議會確定本市清理物件的收費標準。在特殊情況下,有關各方面可通過協商規定支付清理費的辦法,并按合向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在長期干旱或其它原因容易發生森林火災的情況下,森林及附近地區是不允許在帳篷內或露天下點火引發帳篷及其它露天火災的,但是在干旱季節,在護林員的嚴密監視下,有控制的生火是允許的(空地火)。
在它人占用或租用的地面上,不經允許,不準生露天之火,除非在特殊的情況下。
第二十六條 在森林火險期間,省政府在人煙稀少地區要建立有效的指揮和通訊系統。在國家指定的這類區域里,這項任務要由國家林業局承擔。
當森林火險大有爆發之際,芬蘭氣象研究所必須按時向全國發布森林火災預報。
第五章 接警出動
第二十七條 滅火行動包括大火和與滅火有關的一些必要的工作。例如,接警、受警搶救生命財產、開辟阻火隔離帶,提供滅火救援的人力和器材、往火場來回運送人員和設備、通訊、指揮、清理廢墟和保護被救出的人員和財物等等。
第1段提及的事宜,其工作性質都屬于救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當某人發現或意識到失火或其它威脅他人的災害,又不能立即滅火或制止災禍發生時,他要立刻通知處于危險中的人們,并立即報警求援。同時開始力所能及的搶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如果一個城市發生了失去控制的火災或其它災禍時,這個城市消防當局(消防委員會或消防指揮辦公室)要立即接警出動。滅火和救援工作由該消防委員會或指揮辦公室領導。當第十八條第2段提及的火災或其它事故發生時,省政府或內政部要自派官員或其它國家的官員和市一級的消防指揮官一起領導接警出動運作。在必要時,省政府或內政部還要召集專家去指導工作。
(1338/1989)
第三十條 為保證本法規定的滅火、開辟阻火隔離帶及其它滅火救援工作的順利進行,消防指揮官有權下令進行人員和牲畜疏散、轉移財物。有權下令拆除樓房、商店和各種建筑設施。有權強行入室、拆除屏障、挖掘地面、搬運沙石、堵溝伐樹、點逆燃火等保證開辟阻火隔離帶所必須采取的行動。
為了滅火,不管誰家的井水或其它私有水源都可以使用。
即使一個普通的人員,他的地位資歷或其它因素雖不夠格,但他暫時擔當了領導工作,在合適的官員接替他的職務之前,他享有指揮官的一切權力。
第三十一條 在對火災或其它災禍的現場接警出動期間,除城市職業消防隊外,其它種類的消防隊也都歸市消防總隊指揮官統一領導。在出現第29條第2段提及的災害時,這些消防隊要歸省政府派去的官員統一領導。
不管工廠消防隊還是企業消防隊,只要他們的工廠或企業沒有受災,那他們都應是雇用的。在火場和其他災害現場及其臨近區域,凡是具有工作能力的人,都要在消防指揮官的領導下,投入滅火和救援工作。如果有明文規定則例外。無論何時,只要消防指揮官認為是必要的,就要動員18~55歲具有工作能力的全體人員投入救援行動。
如果有明文規定則例外。
3條中的規定仍然適用于18條的支援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或其它事故發生時,通訊設施必須有效工作,及時傳遞、發送緊急警報和滅火救援的各種通知和信息。
無論何時,只要消防總指揮官發出接警出動的命令,通訊系統就要立即投入運行。保證滅火救援所需的車輛、設備、滅火器材及其所需的燃油、潤滑油和滅火劑等及時到位。
第三十三條 沒有現場消防指揮官的許可,滅火和救援工作就不能結束。參加救災的人員也不準離開現場。參加救災的人員不要數量過多,戰斗時間也不要超過預定的時間。
災后的廢墟處理和財物保護工作必須由房主或租用人照料。須由房主或租用人出資完成的工作,必須經消防救援指揮官批準。至于森林滅火的這些事宜,那要由相應的消防指揮官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六章 勞務費、賠償及其它費用
第三十四條 凡是在消防救援指揮官的領導下參加滅火救援的人都能得到政府發給的勞務費(按工作時間公平計算)。但是,受害的房主或租用人,以及服役人員不能發給勞務費。
按1段的規定,房主或租用人對災后的清理廢墟、保護財物的工作,要向政府交付補償費。至于森林火災,如果籌集不到資金,視情況,政府不要求支付上述費用。
凡是參加接警出動的人員在滅火救援行動中損壞或丟失了衣服、器械或其它物品,都會得到政府的賠償。受損失者必須從事發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政府提出要求賠償的書面申請。
有關切實可行的補償規定,都要遵守執行。
第三十五條 滅火救援行動中傷亡人員的賠償費用要由政府資金支付,其政策依據與其它行業的傷亡賠償規定相同。
當工廠企業消防隊的人員在參加本單位以外的滅火救援行動中發生傷亡事故時,他們的補償費用也由政府資金支付。
1段的規定也適用于城市職業消防隊中受雇人員的傷亡賠償處理。另外,也適用于處理清理工的傷亡賠償。
如果傷亡者的雇主或市政官方,按本法規定已對傷亡者支付了工資、預付款項及其它賠償費用的話,那么,雇主或市政官方在傷亡保險條例(608/1948)中規定享有權力仍然有效。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的傷亡處理機構仍然是處理傷亡賠償事宜的權威機構。
第三十六條 根據第32條第1、2段提及的運送滅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力和器材以及設備用的燃油、潤滑油,滅火車輛所需的滅火劑等全部費用都由政府支付、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和滅火器械的費用也由政府資金支付。
第三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提出救援的城市,要對第18條第1段規定的支援行動及其接警出動有關的支援行動,要支付綜合補償費用。第28條第2段提及的支援行動費用由政府支付。第29條第1段提及的指揮機構運作費用也要用政府資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必須采用支付損失費用條例(412/1974)來支付本法規定的由火災或其它事故導致的損失費用。
第三十九條 如果除公家的財物損失外,他人的財物也遭到了損失,其損失費用,按保險條例一般規定,不能用保險單支付。市政府應根據損失情況,事先制定出支付的辦法。如果沒有這樣做,市政府要支付這些損失費用。這筆費用如果不是很低的話,那就由政府資金支付。
第四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當森林火災擴大到一個城市所屬區以外時,滅火費用要由首先起火的城市支付。受害的其它城市,要按過火面積或其它公平計費原則向首先起火城市支付它們應承擔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當森林火災殃及國有土地資源時,滅火運作費用應按過火面積由政府資金支付給已付出費用的那些城市。
如果森林火災的全部或大部分發生在國有資源區,那么,滅火運作費用由政府資金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應支付第39條所規定的損失費用。但是,負責滅火的城市有義務交付扣除國家付費外,按毀林面積計算的它應承擔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如果第40條、第37條第1段、第39條、第41條規定的賠償達不成協議的話,那就要由省法院作出裁決。負責滅火的城市要交付審判費用。
第四十三條 關于用政府資金資助市政消防救援部門的辦法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城市進行互助合作滅火和救援時,每個城市都要按互助合作協議合同的規定支付自己的費用。
第七章 強制措施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如果一個城市在滅火和救援行動中出現了重大的差錯,又沒有改正,那么,省政府必須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制止這個城市的作法。
第四十六條 如果有人違犯本法以及根據本法制定的有關法規,或者對這些規定玩忽職守,那么,省政府就要用罰款的辦法強迫他們去執行。還可以強制他們出資去完成他們尚未完成的任務。由違紀人出資干某項工作時,可先由政府支付費用,然后用違紀人交付的錢補償這筆費用。
第四十七條 如果防火檢查發現有關消防安全的規章沒有得到遵守,防火檢查人員有權制止這種火災的作法,并且責令限期改正。
如果整改命令得不到落實,消防指揮官必須將此情況向省政府匯報。
無論何時,只要急須落實整改命令達到防火的目的,消防指揮官就有權制止一切危險作法,并及時向省政府匯報情況。
第四十八條 凡違犯本法及根據本法制定的其它規章的人,都要受到懲處。在沒有較嚴厲的處罰規定時,那就要對這種人處以罰款或處以四個月的拘留。
第八章 上訴
第四十九條 按照市政條例(642/l948)的規定,對消防委員會的裁決,如有不服,可以提出上訴。除非有其它明文規定。
凡對市政官員根據第34條和第36條規定確定的賠償費用拒絕接受的人,都可以向省法院提出申訴。省法院會做出公正的裁決。
第九章 其它一些規定
第五十條 暫緩(564/1986)
第五十一條 (568/1986)內政部有權對滅火和救援器材的質量、型號、規格及其使用方法做出詳細規定;有權對這些裝備、器材的制造、銷售、安裝及維修作出詳細規定。內政部或授權從事這一工作的部門要進行監督檢查,以掌握上述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五十二條 只要不妨礙樓內的通行或造成其它損害,樓房建筑的房主或租用人就有權允許在其樓內安裝必要的滅火和救援器材。在安裝這些器材的問題上達不成協議時,官方可以通過發布建筑許可證的辦法解決。由于安裝滅火和救援器材妨礙了樓內的通行或造成了其它的損失,市政府要給以適當的賠償。如果在賠償費問題上達不成協議,那就要由當地法院裁決。
第五十三條 如果23條和24條1段規定的付費得不到支付,那就要采用強制征收稅款或罰款的辦法償還。
第五十四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將用法令公布。
第五十五條 本法將從1976年1月l日起開始生效。這時將取消 1960年 12月 2日頒布的消防條例(465/1960),及以此為基礎發布的其它規定。但是,消防條例中的20、40和42條的規定要執行到1975年末。在本法生效前,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貫徹落實。按第4條中的規定,內政部要制定總體規劃,并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內完成管理責任區的劃分和確定各區監控室的位置等工作。到1981年初,必須建立起市全日制專職消防指揮官辦公室。另外,到1981年初,還必須制定好第15條第10段規定的協議合同(1130/1976)。到1982年初,各區監控室必須建成。如有特殊原因,內政部可適當延長時間限度。在新監控室開始運作之前,各市必須保證現有控制室的運作,本法生效之日前制定的區域互助合作計劃要繼續執行,直到省政府制定出新的區域性互助合作計劃為止。
本法生效前頒布的消防隊接警出動的人力配備和各項準備規定要繼續執行,直到制定出新的有關規定為止。
市消防條例中有關清理火爐和煙道的規定仍然有效,直到內政部根據第24條發出新的指示為止。
第9段暫緩(355/1983)
按照26條規定,為森林火災提供滅火指揮與通訊設施的任務,根據內政部的指示,應逐漸移交給省政府。
與消防條例不同,按第15條第3段的規定,兼職消防隊全體人員可以受雇從事部分時間工作,也可以受市政府雇用。
